為進一步加強我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規范停車服務收費行為,2018年10月,我委聯合市住建、交通、財政、公安等部門制定出臺了《酒泉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試行)》《酒泉市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試行)》及酒泉城區收費標準。2020年10月“兩個辦法”試行期將滿,為確保收費政策繼續合法有效施行,自今年5月起,我委通過門戶網站公開征求意見建議、發放書面征求意見函、座談討論等方式,對“兩個辦法”進行完善修訂,擬定了《酒泉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送審稿)》《酒泉市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送審稿)》,現公開征求社會意見。
請于2020年11月25日前將意見建議反饋我委。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建議寄至酒泉市發展改革委(地址:甘肅省酒泉市市政大廈西14樓,收件人:張瓊,郵政編碼:735000)。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1104458937@qq.com
三、聯系人:張瓊
聯系電話:18993706010,0937-2618738
傳真:0937-2618738
附件:1.《酒泉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送審稿)》
2.《酒泉市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送審稿)》
附件1
酒泉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送審稿)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機動車停放服務管理,規范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行為,充分發揮價格杠桿作用調控停車需求,提高停車資源配置效率,保護機動車停放人和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價格法》《物權法》《甘肅省定價目錄》《甘肅省城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和《甘肅省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是指提供機動車停放管理、場地占用及相關服務而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市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建、公安、交通運輸、財政、市場監管等部門負責全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政策的制定工作。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政府相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所轄區域內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政策。
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停車設施的收費進行監督管理。
住建、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市場監管、人防、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共同對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進行管理與監督。
第四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市場取向,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
(二)結合停車資源供需實際,對不同區域、不同位置、不同車型、不同時段停車服務,實行差別化收費政策;
(三)提倡單位專用停車設施面向社會開放。
第五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區別不同停車設施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一)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場類型(收費標準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按定價權限制定);
1.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包括車行道和人行道)。指公安或城建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狀況和區域停車場設置情況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并規定使用時間的臨時停車泊位。
2.機場、車站、公路客貨運、公交樞紐站、旅游景點配套停車設施;
3.政府財政性資金、城市建設投資(交通投資)公司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
4.不具備協商議價條件的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
(二)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停車場類型,收費標準由經營者在政府指導價范圍內確定,下浮不限。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業單位(醫院、學校、博物館、殯儀館、圖書館、青少年宮、體育場館、銀行、保險、電信、供水、供電、供氣等)面向公眾開放的停車設施。
2.其它自然壟斷經營和具有公益(用)特征的停車設施。
(三)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類型
上述政府定價管理的停車設施之外的,由社會資本全額投資建設的停車設施實行市場調節價,收費標準由經營者依據價格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根據市場供求和競爭狀況自主制定。
(四)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建設(PPP)的停車設施。按照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原則,收費標準由政府出資方與社會投資者遵循市場規律和合理盈利原則,統籌考慮建設運營成本、市場需求、經營期限、用戶承受能力、政府財力投入、土地綜合開發利用等因素,協商確定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后向價格和市場主管部門備案后方可收費。
第六條 政府定價管理范圍內的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要綜合考慮區域地理位置、設施等級、運營成本、供求關系、服務條件和社會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路內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內、中心城區高于周邊地區、非住宅停車高于住宅停車的基本原則,分不同區域、不同位置、不同車型、不同時段,實行差別化收費。
對停車需求小、無人值守區域的道路停車泊位,實行免費停放。對停車需求較大、有人值守的道路停車泊位,可收取停車泊位費,停車泊位設置及收費區域的劃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報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審核確定。對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區域可實行較高收費,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區域可實行低收費。對城市中心區域、擁堵頻發路段停車服務實行較高收費,城市外圍的停車服務設施應當實行低收費。
第七條 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由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價格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各自實際制定。
第八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根據車型占用停車資源的差別合理確定。我市機動車停放服務車型分類為:
(一)摩托車;
(二)小型車:載重3噸以下(含3噸)或載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種機動車;
(三)大型車:核定載重3噸以上的貨運機動車或核載9人以上的客運機動車。
第九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根據停車設施條件和管理需要,采取不同的方式計費。
(一)專用停車場對本單位、本住宅區的機動車停放實行計時、包月、包季、包年等計費方式。其中,住宅小區具體的計收費方式由業主委員會和收費方協商確定,收費方不得強制機動車停放者選擇計費方式。
(二)公共停車場、道路路內停車位原則上實行計時收費為主的收費方式。
(三)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分別采取計時、計次和包月(季、年)等形式計費。日間從早7:00(含)至22:00,實行計時或計次收費,中心城區(一類區域,下同)、停車場地供求緊張路段可制定累進式加價的階梯式計費辦法,超過基本計費時段可按每小時加收,不足一個計費時段按一個計費時段計收;夜間從22:00(含)至次日早7:00,實行計次收費,也可以免費停放。中心城區、停車場地供求緊張路段,白天和夜間連續停放的累計計費。
停車場對需要長期停放的車輛可實行包月(季、年)收費,具體標準可由停車場經營者與車輛停放者在不高于規定標準范圍內協商確定。同一停車場內,對實行包月(季、年)收費的,日常停車不再重復計費。一類區域、二類區域等臨時占道停車場不得實行包月(季、年)收費。
(四)實行計時收費應具有電子計時設施或建立人工計時的操作程序。
第十條 停車場收取停車費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適場地,設有明顯的車輛通行和停放位置標志和標線;
(二)配備專職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管理,負責車輛有序行駛、停放,并對停車場所的設備設施進行維修養護,保障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內部收費管理、財務管理、安全防范、崗位責任等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為有效實施監督,依法設立并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收費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確認停車收費政策:
(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申請文件;
(二)停車場地使用權屬證明;
(三)停車設施位置示意圖及停車設施總平面圖;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輛停車場許可證》和經營管理者身份證明(包括法人身份證、聯系方式等)。
價格主管部門收到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申請后,對符合收費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辦法和當地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規范性文件規定,在規定時限內完成材料審查、現場勘察,明確定價形式、核準收費標準。對不符合審批條件的,將申請資料退還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時,原則上按區域、類型制定差別價格政策,不應按每個停車設施制定收費標準。對城市邊緣、旅游景區等特殊區域機動車停放,也可單獨制定收費標準。確需單獨審批收費標準的,按照第十一條規定進行申報審批。
第十三條 停車場經營主體及停車場使用性質、收費人員等發生變動時,應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手續變更,并將變更后的手續報價格主管部門,便于重新確定價格和備查工作。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一)執行公務的軍用車輛和執行公務的制式警用車輛。
(二)正在執行任務的搶險救災車(含實施作業的自來水、供電、燃氣、通訊工程搶修車輛)、救護車、殯儀車等特種車輛、執行公務的城管監察車輛、以及收投郵件的郵政車輛。
(三)各類停車設施停放時間不足30分鐘(含30分鐘)的車輛。
(三)殘疾人駕駛的專用機動車輛(指殘疾人本人持有C5駕駛執照并有殘疾人專用車標識的車輛)在公共停車場停放時。
(四)符合國家標準的新能源電動汽車在公共停車場內的充電設施充電時不收取停放服務費,非充電時段減半收取停放服務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應當免收停放服務費的車輛。
第十五條 在保證交通順暢,不影響社會治安環境和城市規劃的前提下,鼓勵機關、公用企事業單位、社會公益性場所為公眾提供免費停放服務。確需收費的,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劃設的合法臨時停車場,無論土地權屬應執行同一路段人行道相同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 執法部門在執行公務中暫扣的違法車輛,在暫扣期間不得向機動車車主收取或變相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等費用。
電動汽車充電樁服務收費含停放服務費用,如已收取充電樁服務費的,不得另行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第十八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發票。利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設施和道路臨時停車場(位),收費收入應作為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同級財政,納入預算管理。
第十九條 停車設施經營者要嚴格落實明碼標價制度,在停車場地醒目位置設置統一標價牌,明示停車場所屬類型和定價方式(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定價主體、收費標準、計費辦法、收費依據、免費停放時間和投訴舉報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機動車停放者應當按照停車設施工作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按規定交納機動車停放服務費。機動車駛離停車設施或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時,工作人員應當向停放者明確告知停車開始時間、結束時間及有效停車時間,尤其人工計時計費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要和停放人核實停放時間和駛離時間,避免發生不必要糾紛。停車場經營者要積極采用電子計時收費技術和裝置,提高智能化、信息化停車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條 加強對停車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不執行政府定價政策,不執行明碼標價規定、不出具或不使用規定收費票據、在標價之外收取未予標明費用、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捆綁服務強制收費、只收費不服務、多收費少服務等違法違規價格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消費者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上述價格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二條 對無照經營、隨意圈地收費等違規經營行為,由公安、交通、市場監管和城市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進行監管。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做好信息公開,通過政府網站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停車設施名稱、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做好收費政策告知、疑難問題解釋解答等政策服務工作;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加強對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各類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肅州城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由市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住建、交通、財政、市場監管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印發執行。其他縣市根據定價權限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酒泉市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送審稿)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規范服務收費行為,維護住宅小區車位所有權人、機動車停放者和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價格法》《物權法》《甘肅省定價目錄》《甘肅省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是指住宅小區建筑區劃內提供機動車停放管理、場地占用及相關服務收取的費用。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主要指物業服務企業或停車服務企業;機動車停放者主要指小區業主或物業使用人。
第三條 市、縣(市、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住建、公安等部門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對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原則。市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建、交通、財政、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負責全市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政策的制定工作。
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會同同級政府相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所轄區域內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政策和收費標準,并履行日常監管職責。
第五條 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業主大會成立前住宅小區內公共停車場所(含小區道路停車泊位)收費、不具備協商議價條件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具備協商議價條件的實行市場調節價。
“具備協商議價條件”是指住宅小區已成立業主委員會,或者未成立業主委員會但經多數業主的同意,能夠與停車經營管理者對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協商一致。已成立業主委員會但不能與停車經營管理者對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協商一致的,視為不具備協商議價條件。
“多數業主(三分之二以上的入住業主戶)同意”可以采取召開會議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
第六條 實行政府定價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區別占用業主共用(有)場地、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規劃停車場(位)等不同情況制定。具體標準由各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省、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規定的原則制定并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其協商約定的收費標準、協商議價形成的合同、征求意見書等相關資料(復印件),由停車經營管理者報住宅小區所在地的價格主管部門作為資料備查。
第八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費包含:停車服務、車位使用(租賃)費用。停車服務費用包括停車場地的設施設備運行及維護、保潔、秩序維護、購買公眾責任保險等發生的費用。
協商約定的收費標準時,應當約定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中停車服務、車位使用(租賃)費用各自所占比例或金額;不具備協商議價條件的,由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占用業主共用(有)場地停放機動車,所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中的停車服務費用收入歸停車經營管理者,車位使用(租賃)費用收入歸全體業主共有。車位使用(租賃)費用主要用于補充小區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的不足,由停車經營管理者專戶儲存,由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部門監督使用。
住宅小區內規劃的地下停車位(含人防工程)所收取的停車服務費用收入歸經營管理者,車位使用(租賃)費用收入歸產權人(或投資者)所有。
第十條 屬于業主共有開放式場地的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場地,經批準劃設為臨時停車場的,臨時停車收費標準統一執行我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機動車停放實行計時、包月(季、年)等計費方式。計費方式由小區業主委員會和停車服務收費方協商確定,機動車停放者可按確定的方式自由選擇,服務收費方不得強制停放者選擇計費方式。
實行計時計費的,應先停放、后付費。實行包月(季、年)等計費的,可約定預付機動車停放服務費,但機動車停放者要求提前終止協議不再停車的,停車時間不足1月按1月計算,預付的其它月份的機動車停放服務費應予退還。
對非小區業主機動車停放原則上實行計時計費。計時從車輛通過計時系統或登記時間起算。
第十二條 經營管理者應在確保消防、行車等公共安全和業主權益的前提下,按照有關規定劃定車位。機動車停放者在劃定的車位上停放機動車的,應當交納機動車停放服務費。已購買地下車位的業主也應當交納停車服務費用(不含車位使用租賃費)。
第十三條 停車場地實行出入證(卡)管理的,應當為機動車停放者免費配置1張出入證(含IC卡等)。因遺失、損壞需要重新辦證(卡)的,經營管理者可收取工本費一般證(卡)10元。
第十四條 在優先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同意,經營管理者可對空余停車位臨時有償提供給非業主車輛停放者使用,所得收益應當用于補充小區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的不足,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使用,其收費標準由車位使用人和經營管理者商定。
業主對車輛有保管要求的,其費用應當與機動車停放服務的經營管理者另行約定。
第十五條 合同約定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時,對全體業主應平等對待,約定一致。合法取得小區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經業主合同授權或約定,享有與業主同等的停車方面權利。
第十六條 住宅小區內業主擁有產權或使用權的獨用車庫,已繳納物業服務費的,不得再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第十七條 對商業(辦公)住宅綜合性小區停車場地,有規劃的按照規劃、無規劃的(主要指占用公共場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與機動車停放服務經營管理者按商業(辦公)、住宅所占面積的比例合理劃分商業(辦公)停車區域和住宅業主停車區域,住宅業主停車區域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本辦法執行,商業(辦公)停車區域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甘肅省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規定的收費政策執行。
第十八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根據車型占用停車資源的差別合理確定。我市機動車停放服務車型分類為
(一)摩托車
(二)小型車:載重3噸以下(含3噸)或載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種機動車
(三)大型車:核定載重3噸以上的貨運機動車或核載9人以上的客運機動車
第十九條 實施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適場地,設有明顯的車輛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標志和標線
(二)配備專職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管理,負責車輛有序行駛、停放,并對停車場所的設備設施進行維修養護,保障正常使用。
(三)停車區域應配備必要監控設施,停放車輛發生損壞時,能提供真實影像并協助處理。
(四)實行計時收費應具有電子計時設施或建立人工計時的操作程序。
(五)建立健全內部收費管理、財務管理、安全防范、崗位責任等規章制度。
第二十條 轄區內不具備協商議價條件的住宅小區應統一執行政府制定的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原則上對住宅小區停車收費不進行單獨審批。對特殊區域的住宅小區,確需單獨審批收費標準的,應當向縣(市、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申請文件;
(二)停車設施位置示意圖及停車設施總平面圖;
(三)經營管理者基本信息(包括法人身份證、聯系方式等)。
(四)還應提供下列4種證明之一:
1.業主委員會委托證明;
2.大多數業主同意收費證明(業主共有場地停車);
3.含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內容的《物業服務合同》;
4.受產權單位委托經營的,提供委托經營證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到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申請后,對符合收費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規定時限內完成材料審查、現場勘察,明確定價形式,核準收費標準。對不符合收費條件的,將申請資料退還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不具備協商議價條件實施市場調節價的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已按規定程序對停車服務收費做出相應決定但不能與停車經營管理者協商一致,并且停車經營管理者拒不執行政府制定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的,業主委員會可按有關規定程序,另行聘用停車經營管理者。
第二十二條 下列情形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一)進入住宅小區不足30分鐘(含30分鐘)的車輛;
(二)執行任務的軍、警車輛和救護車、救災搶險車、執行公務的城管監察車輛、郵遞車、環衛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及殯儀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的車輛。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發票。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應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在車輛入口和停車場地醒目位置設置設置統一標價牌,明示經營管理者名稱、停車場地范圍和位置、收費標準、計費辦法、收費依據、免費停放時間、服務監督電話、行業主管單位的投訴舉報電話等,主動接受業主和社會監督。機動車駛離停車設施或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時,工作人員應當向停放者明確告知停車開始時間、結束時間及有效停車時間。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停放者應當按照工作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按規定交納機動車停放服務費。對不執行明碼標價規定、不出具或使用規定的收費票據、在標價之外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未經批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復收費等違法違規行為,機動車停放者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六條 對占用業主共用(有)場地的車位,經營管理者應按季度公示車位使用(租賃)費用收取情況,接受業主委員會和全體業主對收費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要做好政府信息公開,通過政府網站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的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計費辦法、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做好收費政策告知、疑難問題解釋解答等政策服務工作。各級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加強對轄區內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堅決依法查處各類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業主委員會、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代表大會的成立、職責、議事規則等按國家、省、市物業管理相關政策法規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