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加強我市建筑垃圾管理,《酒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已列入2020度年市人大立法計劃。根據任務安排,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市住建局起草了《酒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建議。
請于2020年5月30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建議: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建議寄至酒泉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地址: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世紀大道55號,收件人:李佩琪,郵政編碼:735000)。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1258540872@qq.com
三、聯系人:李佩琪
聯系電話:17309377362,0937-2659678 傳真:0937-2651202
附件:《酒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酒泉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20年4月30日
酒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排放、運輸和消納
第三章 綜合利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環境衛生,促進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產業化發展,推進節能減排,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有效解決建筑垃圾環境污染問題,推動建筑建材業循環經濟發展,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甘肅省人民政府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意見的實施意見》《甘肅省城市建筑垃圾處理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全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和綜合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建筑垃圾源頭減量措施和綜合利用扶持政策。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建筑垃圾處置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轄區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執法、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實行建筑垃圾分類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筑垃圾分類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各類建設工程在項目立項、規劃設計和施工管理階段,應當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循環利用的措施。推廣應用裝配式建筑和一體化裝修。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堆放、處置建筑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對違法處置建筑垃圾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屬實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科技研究、產品開發、再生產品示范推廣以及處置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排放、運輸和消納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執法、生態環境、交通、水務等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確定建筑垃圾長期消納場的布局、選址和規模,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體系;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長期消納場、臨時消納場,統籌布局建筑垃圾可再生循環利用項目,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建筑垃圾可再生循環利用項目可按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規定實行特許經營許可制度。
對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運營,實行財政補助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公布。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選址建設建筑垃圾長期消納場、臨時消納場: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三)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四)河流、湖泊、水庫、渠道、山體保護范圍;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區域外,其他農用地、林地以及建設用地,經產權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申請建設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
第十三條 建設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申報,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審批后,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建筑垃圾長期消納場、臨時消納場的運營和封場關閉應當執行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不得擅自拒絕受納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擅自封場關閉。
第十五條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工程、裝飾裝修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裝飾裝修)的建設單位和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提交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和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關資料,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處置方案應當由建設工程、裝飾裝修工程的建設單位(以下統稱工程建設單位)和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編制,內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排放總量、排放種類、處置時限、排放時段;
(二)選定的長期消納場、臨時消納場、綜合利用企業、無害化處理廠及雙方簽訂的消納合同;
(三)異地工程填墊、土地復耕等可將建筑垃圾作為資源直接利用的處置地點及供需雙方簽訂的協議;
(四)選定的運輸企業及雙方簽訂的運輸合同。
前款第三項擬將土石方施工產生渣土用于廢棄礦坑回填、山體修復、土地復耕、園林綠化的,應當取得相關管理部門的確認意見。
第十七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對予核準的,發放《建筑垃圾處置核準通知書》;不予核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前,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需要現場就地消納建筑垃圾的,予以核減相應建筑垃圾排放量。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單位、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應當持《建筑垃圾處置核準通知書》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入城“臨時通行證”。臨時通行證應當載明建筑垃圾運輸時間、運輸路線。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原核準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第二十條 排放建筑垃圾的各類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建筑垃圾處置費,費用標準由市發改(價格)部門依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制定。
建筑垃圾處置費專項用于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綜合利用項目扶持、綜合利用產品推廣應用和建筑垃圾處置的服務管理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險情、災情消除后三個工作日內報所在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單位、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在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為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裝載處置管理單位,支付相應的管理費用,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運輸車輛適量裝載、密閉運輸、車輛潔凈等措施。
發包合同中未明確施工單位前款責任的,建設單位為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裝載處置管理單位。
第二十三條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標準的硬質圍擋;
(二)工地進出路口、車行道路路面硬化處理;
(三)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并有效使用;
(四)現場配備灑水降塵設備并有效使用;
(五)建筑垃圾及時清運,暫時不能清運的應當采取覆蓋、壓實、臨時綠化等防塵措施;
(六)施工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現場范圍內分類收集、分類堆放;
(七)大型建設工程按照規定安裝在線視頻監控設施。
(八)建筑垃圾應按照規定的處置,因特殊情況需延期處置的應及時與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聯系,經同意后方可延期處置。延期處置的建筑垃圾責任單位應當采取防塵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將工程所產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運。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對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及車輛實行市場準入和退出制度。個人以及未納入運輸企業準入名錄的單位、車輛,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經申請獲得核準后,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納入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名錄管理: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二)運輸車輛具備廂體密閉、安裝具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等電子裝置;
(三)擁有適度數量規模的自有運輸車輛;
(四)具備符合條件的駕駛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營運、安全、質量、保養、管理等制度。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的準入條件、申請程序、準入名錄、退出條件、退出名錄和運輸車輛信息,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或者其運輸車輛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申請變更。
第二十五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經核準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三)全密閉運輸,不得遺撒、泄漏;
(四)保持車體整潔,車輪不得帶泥行駛;
(五)規范使用行駛記錄儀等電子裝置;
(六)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并按照指定的地點傾倒;
(七)車輛號牌(放大號)清晰完整,懸掛建筑垃圾運輸標識牌。
第二十六條 建筑垃圾運輸過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違法行為責任人應當及時清理;責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組織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駕駛人員檔案,加強日常監督管理。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與駕駛人員簽訂或者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協議的,運輸企業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實行聯單管理制度,保證建筑垃圾排放量與消納量的一致。聯單運輸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消納場和綜合利用場應當建立受納建筑垃圾日報制度,向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受納建筑垃圾情況。
第二十九條 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垃圾應當袋裝收集,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同,并投放到指定地點。
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垃圾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制定。
第三章 綜合利用
第三十條 建筑垃圾的綜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再生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應當循環利用;無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應當運送到建筑垃圾消納場或者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置。
第三十一條 鼓勵將土石方施工產生的渣土用于廢棄礦坑回填、山體修復、土地復耕、園林綠化等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再生利用產品。
鼓勵將拆除建(構)筑物、建設工程棄料中可利用建筑垃圾生產再生骨料、砌塊、填料、路基墊層和墻體材料等再生利用產品。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產業、財政、金融等方面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給予扶持,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和生產。
第三十三條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邊環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有關規定,處理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污水、粉塵、噪聲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四條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業生產的再生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按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綠色產品標準、認證、標識的意見》相關精神,由市場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發布綠色產品標識。
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再生利用產品,住房和城鄉建設納入建筑節能產品推薦目錄,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在規劃設計、招標采購中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產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實施對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綜合利用的日常監管,組織建筑垃圾處置日常巡查,并建立考核評價機制。
考核評價辦法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未及時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內容變更、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及車輛信息變更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辦理變更。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運輸企業及車輛、消納場運營企業、再生利用企業在建筑垃圾處置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記錄依法納入社會信用平臺。
第三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在日常管理活動中發現違法處置建筑垃圾行為的,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并提供技術支持。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告知移送部門。
第四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有下列違法行為在一年之內被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決定其退出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名錄,三年內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
(一)車輛未實行密閉或者覆蓋運輸的;
(二)使用未納入名錄中的車輛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
(三)未按照核準確定的地點傾倒建筑垃圾的;
(四)承運未經核準的建筑垃圾的。
運輸企業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決定其退出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名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納入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名錄的企業運輸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落實施工現場建筑垃圾裝載處置管理責任,致使運輸車輛未適量裝載或者未密閉運輸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對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給予警告。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納入名錄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車輛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雖納入名錄但未取得臨時通行證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未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并可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車體不潔或者車輪帶泥行駛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處二百元罰款,記3分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規范使用行駛記錄儀等電子裝置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理,并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拒絕受納建筑垃圾,接收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或者擅自關閉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拒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阻礙城市管理及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市經開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權限執行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